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上訴人 李林秀
黃林秀蘭 黃林秀鳳 盧韻伶 盧淑真 盧美方 李宛蓉 李宛運 李宛霖 被上訴人 林正男
蔡黃麗香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經上訴人李林秀、黃林秀蘭、黃林秀鳳、李宛蓉、李宛運、李宛霖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收受,而上訴人盧韻伶、盧淑真、盧美方等3人則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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