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金字第24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綉珠
楊樑福 張子富 被上訴人即被告 福留一 志
服部要三菱電機株式會社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山西 健一郎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敦仁
李枝盈 財團法人 李克竣 教育文化基金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林國黛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學容
高超群 陳尚修 王雲南 金宗康 陳欽雄
號 徐榮 梁啟一 朱泰陽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呈
39號 劉紹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萬2144元,此項裁定分別已於100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渠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