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金字第24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綉珠
楊樑福 張子富 被上訴人即被告 福留一
服部要三菱電機株式會社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山西 健一郎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敦仁
李枝盈 財團法人 李克竣 教育文化基金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林國黛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學容
高超群 陳尚修 王雲南 金宗康 陳欽雄
徐榮 梁啟一 朱泰陽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呈
39號 劉紹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萬2144元,此項裁定分別已於100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渠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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