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健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健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健翔於民國107年4月8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160巷口前,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右側由 林俊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直行車,並保持並行間隔,致碰撞由林俊誠所騎乘之B機車,使林俊誠因此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其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院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藍健翔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騎駛A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未與告訴人之B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A機車,行經同向右側告訴人所騎乘
之B機車時,其右側B機車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17頁至第19頁、證物袋),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其所提出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16頁),上情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停紅綠燈直行走一段路後,有人從我左側撞我的後照鏡,導致我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上開時間騎駛B機車行駛在上開地點之右側車道,綠燈亮起,我往前行駛,騎到一半對方的右側擦撞到我的左後視鏡,我就人車倒地,當時我的腳、四肢都有受傷,錄影畫面時間11時13分6秒時,因為被告超車,被告的右側撞到我的左後視鏡,我們兩車就互震一下,我倒地起身後,有看到被告,我認得被告的安全帽及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13分5秒時,A機車未禮讓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亦未打右轉燈保持安全距離,直接切入外側車道,駛近B車左側,被告右側上半身與告訴人左側上半身緊靠,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13分6秒時,A車切入外側道後,告訴人所騎駛之B機車與A機車互震一下,B機車隨即往左側倒地,A機車遂往其左側之內側車道閃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9至圖12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A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意外發生,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而駛近告訴人B機車左側,告訴人閃避不及,致被告騎駛之A機車與告訴人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上述之普通傷害,是被告有過失之行為甚為明確,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甚明確,而堪認定。㈢被告雖辯稱:未與告訴人之B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查:告
訴人於偵查、本院均指證歷歷如上,且依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閃躲其右側之白色自小客車而靠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13分5秒時,被告右側上半身與告訴人左側上半身已緊靠,下一秒,A機車與B機車即互震一下,B機車隨即往左側倒地,A機車立即往其左側之內側車道閃躲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件可證,於B機車往左側倒地之瞬間,被告之A機車隨即往左側之內側車道閃躲,斯時該白色自小客車仍在被告A機車之左側,有勘驗筆錄附件圖11、12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堪認被告確因其與告訴人之B機車碰撞互為震動後,未能顧及左側仍有其先前欲閃避之自小客車,出於自然反射動作迅即往左側閃躲,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又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且指責告訴人浪費司法資源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傷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