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票號:IJ○○○四一九、IJ○○四二○、IJ○○○八二二),各附息票第六-七期,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二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