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金華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著作權法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該署送達證書三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森戊九一執字第二七八號函文二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博執六字第0五七七七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