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名 沈咨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借據之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作機動調整,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被告甲○○於每月二十五日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上開約定之利率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一份、公告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沈咨樺)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原告貸款借得二百五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借據之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作機動調整,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被告甲○○於每月二十五日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上開約定之利率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一份、公告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二人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