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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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原裁決書誤載為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前繳納,如又逾期未繳送,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述自用小客車是否確有於前述時、地停車,並無任何印象,嗣亦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任何通知,原處分機關未究明是否有停車管理員開立之繳費通知單即為上開裁罰,殊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等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檢送停車補繳費單巡場時數登記表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等資料查核無訛,有該等登記表及檢舉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無疑,異議人空言泛稱「並無任何印象有於前述時、地停車」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又本件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後,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定其應到案日期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掛號信函交郵務機關寄送,而於同年五月一日投訖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住處等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宗掛號函信交寄聯、台北五十一支局公眾查詢郵件單、台北五十一支局公眾查詢郵件簽覆單、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且依上述投遞簽收清單影本所示內容觀之,其收件人簽章欄係顯示「台北縣私仁愛私立短期語文補褶班小哈佛電腦美語」之圓戳章印文,經本院質諸異議人亦陳明該址係其與家人共同經營之補習班,平日郵件均由其家人或受僱之老師持上開圓戮章或私章簽收郵件等語,足見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送達予異議人住處,並由異議人之家人或受僱老師簽收無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合法送達,無論實際簽收之異議人之家人或受僱老師嗣後是否有將該通知單交予異議人本人,均無礙於合法送達效力之發生,從而,自堪認異議人當時已於上述簽收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空言泛稱「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任何通知」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已如上述,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後,即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復詳如上述,惟異議人迄提起本件異議之際,仍陳稱「未接獲通知單或任何通知」云云,足見異議人並未於上述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到案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自屬適法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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