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一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由鈞院審理中,被告於民
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詐騙原告四十萬元,且向原告表示民事不怕你告,刑事告輸算你倒楣,告贏你也拿不到,造成原告精神上、生活上十分苦惱,請求鈞院賜准原告申請被告精神賠償十萬元,以懲 刁頑 ,爰依法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已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