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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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貳點陸公克)及伍包(毛重拾捌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嘉年華旅館,查獲被告 林淑芬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二‧六公克及毛重十八‧六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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