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合計總毛重玖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被告 許盟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計九‧一六公克(毛重一‧九○公克,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毛重七‧二六公克,淨重五‧三六公克,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許盟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分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乙包毛重為一‧九○公克,另八包合計總毛重為七‧二六公克,總淨重為五‧三六公克,計共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合計總毛重為九‧一六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