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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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育有子女二人即 詹杰芳 、 詹艾玲 ,詎婚後原告始知悉被告脾氣不好,一言不合,動輒毆打原告,原告為了所生子,而不得不再三隱忍,六十七、六十八年間,被告以汽車電機修理為業,原告並辭去工作在店內協助幫忙,孰料,在事業有成時,被告竟迷上賭博,並縱情聲色場所,七十一年間在入不敷出下,其個人之債件出現嚴重問題,不僅因存款不足而造成支票跳票,更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為了躲避被告債主之追討,不得不遷回娘家暫住。而為了持日常生活之開銷及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原告乃外出工作以負擔家計,七十七年間,在公婆資助下,被告購入發財車一部靠行幫人送貨賺取收入,奈收入所得,被告皆持以賭博花用殆盡,故遑論給付日常生活費用予原告,七十八年間,被告將發財車出售,所得與人合資購入一噸半之貨車一部,與原告共同開立貨運行,原告負責對外招攬業務,被告則依原告之指示運送貨品,然好景不常,在被朱動輒多次動手傷害原告,而原告無法以鼻青臉腫之面貌見人,暨被告迷上當初風行之六合彩下,僅一次下賭之光景,就將該部賴以維生之貨車輸,兩造不得不結束貨運行之營運。原告繼續外出應徵工作,並將收入所得花用在日常生活費暨子女教育費。迨八十五年七月間,在被告長期賭入不敷出下,被告甚至將其父母與,斯時供公婆、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之房地一棟賣出,始足以清償其在外所欠之賭債及欠款。八十六年元月間,兩造及次女遷居桃園縣平鎮市定居,同年五月九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其去處之情況下,竟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三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查本件,被告脾氣不佳動輒動手毆打原告,其次數不下十餘次,且沈迷賭博,罔顧其所應盡之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努力工作以維持家庭圓,復以,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更無故離家棄原告及子女不顧,音訊全無迄今未返,且在繼續中,亦不曾來電問候,足証被告不僅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更具惡意遺棄之心,然長此以往,原告將誤終生,且退萬步言,縱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心,惟其長達三年對原告母子之生活不聞不,兩造婚姻名存實,夫妻間經此事件,亦難再繼續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及訊問兩造之子女詹杰芳、詹艾玲。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詹杰芳、詹艾玲到場證明: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離家,且自八十八年八月以後就再也沒看到被告等語。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回國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境信昌字第○○○九○二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__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本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其另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婚姻難以維持等事由而訴請離婚,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