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曾清松 再審被告 洪能木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能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此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可能有逾30日不變期間提起之不合法情形,再審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仍將受再審之訴駁回之結果,請於依本院所命補正前,詳為審酌。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鄭靜筠
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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