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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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3日簽發日期為89年
9月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乙紙,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期間為4個月,約定利率為月
息1分半,被告同時交付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89年5月
3日、到期日89年9月3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為擔保,4個月利息3萬元先扣,原告先交付被告47萬元
,原告於翌日即89年5月4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亞太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詎借款到期,
被告無法清償借款,商求原告准予展延至89年12月31日清償
,利率改為月息2分4,原告乃將託收之系爭支票抽回,讓被
告更改支票之發票日及保證用本票之到期日均為89年12月31
日,並同時交付發票日89年9月7日、付款人中興銀行西屯分
行、票號0000000、面額48,000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89
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4個月利息,原告於89年9月7日再
將系爭50萬元支票存入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託收,惟系爭借
款於89年12月底到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先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金,同時以系
爭本票作為保證,但原告並未將現金交付被告,因時間拖延
多年,原告亦未返還票據,兩造顯無借貸關係;票據為無因
證券,原告系爭本票為借款之用,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舉
出存摺作為借款之證明,但該存摺記載領款47萬元,僅能證
明原告有提款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給被告之事
實;如果被告有欠原告債務,原告不可能將支票返還被告;
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借款,且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如果被告確
實有欠原告借款,期間已達8年之久,雙方居住很近,何以
未向被告催討,有違常理。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向原告借款,於89年5月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被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以供擔保系爭支票兌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原告已否將被告所借款項交付被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3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4個月,到期日為89年9月3日,約定利率為月
息1分半(即年息18%),原告預扣4個月利息即3萬元,
於89年5月3日自亞太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現金47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於89年9月3日
未能依約清償,並要求延展清償日至89年12月31日,利率
改為依月息2分4(即年利率28.8%)計算,同時交付發票
日89年9月7日、付款人中興銀行西屯分行、票號0000000
、面額48,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89年9月3日至89年12月
31日4個月利息,原告乃同意被告更改系爭本票到期日為
89年12月31日,同時更改爭支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31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附卷足稽,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妻丙○○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向聯邦銀
行(原中興銀行西屯分行)、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原亞太
銀行北屯分行)函查被告給付原告面額48,000元之支票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同時簽發系爭支票、
本票託原告向徐太太調借款項,並未調借成功云云,惟被
告如未取得任何借款,何需嗣後要求將系爭本票到期日及
支票發票日由89年9月3日改為89年12月31日?被告固辯稱
:塗改系爭本票到期日及支票發票日係當場覺得時間不妥
就塗改,並非嗣後要求塗改云云,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由
89年9月3日塗改為89年12月31日,筆墨顏色不同,足見被
告並非當場塗改日期,係嗣後塗改日期,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參以被告亦承認上開面額48,000元之支票係為支付
利息而簽發,如被告未取得任何借款,何須給付借款利息
48,000元?又原告於89年9月7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帳戶,有
票據代收存摺影本在卷足稽,如被告未自原告取得任何借
款,何以未對原告提示付款為反對表示?由此足見,被告
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確實交付被告之借款為47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47萬元及自92年4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