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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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六千三百
八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清償全部債務或依雙方所約
定之最低應繳款金額繳納,其餘未清償部分之利息按年利率
19.71計算,如屆期未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之金額,即屬
違約,並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述約
定計息外.並應自遲延之次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
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領卡後至97年5月22日止,
計共消費66,385元,未依約於97年6月22日之最後繳款日繳
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經原告催索
而無效果,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85元,及自
民國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等云。提出信用卡款申請及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答辯狀聲明
兩造間債務上有糾葛,惟未再提出任何證明,以證其主張,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應按月給付原告
300元之違約金部分,經查,原告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已達年息百分19.71之高利,其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
金,核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每月10元
,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