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8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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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8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804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間,將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之攤位出
租予被告經營天珠買賣,原本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96年5月起,被告繳付租金之情形即陷入極不正常之狀
態,經常延欠未付,並拒不承認積欠租金。長期延欠之結果
,原告乃委請姪女乙○○協助處理,於97年9月16日與被告
共同至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進行協調,並於調解委員會外簽立
確認欠款文件,原告同意自96年5月起,減少租金每月2,000
元,被告則同意自97年9月起,除原本每月應付之租金18,00
0元之外,再多償還每月5,000元以上。
㈡次查,被告竟於97年9月間,僅支付2,000元租金後即搬離,
原告委請親友向其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只得起
訴諸求鈞院審理。
㈢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今查,原告出
租攤位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應按月支付租金,被告遲延未付
,迄至97年9月已積欠租金22萬元整,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原告租金,我已經承租8年,是今年(
97年)9月25日沒有租了,租金都已經清償,該會帳單之簽
名是被逼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確認欠款文件1
份為證。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抗辯被逼迫而簽發
該會帳單,惟就其所辯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
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清償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乏依據,洵
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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