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6號

原告 鄧慧宗

訴訟代理人 鄧智生

被告 陳志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5時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嚴重超速、逆向行駛、轉彎時未減速及會車時未採取煞車動作等過失,撞損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且伊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因代步需要,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賃汽車一輛,支出63,6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B車自系爭停車場停車格駛離時,其行駛方向與標線指示相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又,B車受撞擊位置在右前方,其內鐵、保麗龍應未因系爭事故受損,縱令有受損,亦應併與其他零件扣除折舊;又被告本人並未向和雲公司租用汽車使用,其租賃費用不得認為係因系爭事故所為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會遵守者,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停車場而非屬道路範圍,自仍得類推適用。查:

  1、被告於首揭時間駕駛A車進行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與駕駛B車接近該處原告發生事故等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3至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首堪認定屬實。

  2、次查,被告駕駛B車進入停車場並左轉彎進入原告駕駛A車所在車道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適當減速,經本院於另案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10至117頁),被告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包含適當減速在內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縱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後述),被告就原告A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3、被告雖抗辯方向乃是警示左方車輛,因原告逆向行駛,縱令有顯示燈號亦無從避免本件事故,惟汽車方向燈一般裝設於車輛前、後,顯示方向燈足以使附近車輛知悉下一步駕駛行為,此效果並不因其他車輛有無違規駕駛行為而有二致,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⑵、查,B車為98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95,000元(含零件費用64,000元、工資31,000元,項目詳附表),有卷附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行車執照、德馬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馬車業)車輛維修單、說明覆函及所附B車受損部分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3、67、77、205至237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爭執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項目是否為必要維修項目,惟德馬車業前揭說明覆函已就被告爭執項目具體說明如附表所示,未失之空泛,且與相關照片顯示之受損情形並無不合,且參以原告前曾向B車原廠即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就受損情形估價,其修復項目亦包含更換前保險桿、右前大燈(本院卷第134頁),則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項目作為前開二者之附屬或耗材常需一併更換,復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足信原告所舉修復項目均為必要。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8年11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更換新零件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項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50元,加計中古零件部分12,000元、7,500元及工資31,000元,共54,95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該金額為必要。

  2、不能使用車輛部分:

   ⑴、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 陳聰富 ,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查:

   ⑵、B車於108年11月21日交付德馬車業進行維修,至同年12月31日修復完成,合計42日曆日,有德馬車業前揭維修單、說明覆函可佐。本件經被告聲請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該車輛不含待料,合理維修期間為7工作日(本院卷第265頁),原告陳稱B車本須自國外進口零件而必然會發生待料等候期間,而B車為BMW5系列E60型,出廠年份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0年,一般維修廠並無其使用零件之庫存,故購買調度均需時間並無拖延,亦經德馬車業具狀 陳明 (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修車廠為修繕車輛訂材料時間,仍屬修繕期間,修車廠因例假日而停止工作,致修繕時間延長,但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均應計入修繕期間為妥,而本件扣除實際維修約9日曆日(工作日7日必然包含2日以上之休息日),其待料期間約33日曆日,尚非顯不合理,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以42日曆日計算,應屬合理,尚不能僅計算實際維修期間。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向和雲公司租賃汽車1輛,租賃期間108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共63,600元,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支出,依原告所提出之記載承租人為訴外人甲○○之出租單及發票(本院卷第49至51頁),均無法確認當時承租車輛者即為原告本人,和雲公司亦函覆本院稱因時間已久無保存相關資料、相關人員亦就當時在場人員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39頁),是尚不能以上開證據作為原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之計算基礎,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不能使用B車本身即屬損害,且市場上自用小客車租金應至少為每日800元,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原告此段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應以33,600元【計算式:800×42=33,600】計算。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550元【計算式:54,950+33,600=88,550】。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會遵守者,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停車場而非屬道路範圍,自仍得類推適用。查,原告在系爭停車場駕駛B車自停車格開出後左轉彎,向停車場出入口方向靠左行駛,而其所在之車道未繪制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但有標示行車方向之標線,A車因靠左行駛,其行駛方向與標線指示方向相反等情,經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確認(本院卷第110至117頁),被告有未依標線並於未繪分向線路段靠右行駛之過失,亦堪採信。本院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形,本件以酌減被告過失責任30%為宜。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1,985元【計算式:88,550×0.7=61,9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可取,逾該金額之賠償請求,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原告預納】+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性質

價格

德馬車業就維修必要性之說明

1

E60保桿右前保力龍

零件

2,800元

為車內前保桿組合零件,於系爭事故損毀無法更換,若缺此零件影響撞擊安全性。

2

E60右前大燈(HID)

零件

24,000元

3

E60右前大燈噴水蓋

零件

1,400元

因系爭事故撞擊變形破損無法鎖上,為塑膠品無法修復必須更換,不更換會影響噴水孔的正常閉合功能。

4

E60右前大燈固定座

零件

1,800元

亦為塑膠材質,需更換,不更換無法固定大燈而影響其照射光束角度和穩定性,進而影響行車安全。

5

E60前保桿外皮LCI-拆車件

中古零件

12,000元

6

E60原廠前保桿內鐵

零件

14,500元

前保桿內主要支撐架,為防撞結構必要零件,因系爭事故撞擊變形導致零件鎖點位置都位移而鎖不上,內鐵主要作用為抵擋撞擊對車架的衝擊力和破壞,能吸收、緩衝撞擊力量,減少對車輛的損害,為鋁合金材質亦無法修復需更換。

7

E60原廠右前葉子板-拆車件

中古零件

7,500元

8

引擎蓋鈑金

工資

4,500元

9

引擎蓋烤漆

工資

5,500元

10

前保桿拆裝含校正

工資

2,000元

11

前保桿烤漆

工資

5,000元

12

右前葉更換

工資

2,000元

13

右前葉烤漆(內及外)

工資

3,500元

14

大燈架鈑金校正

工資

5,500元

15

保桿內骨架及座更換及校正

工資

3,000元

總計

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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