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訴字第1607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於88年11
月6日確定,91年6月1日入監執行,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6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
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7月2日,累進縮
刑24日,羈押折抵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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