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行
「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後,補充記載「甲○○於肇事
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並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
事人之姓名、地點,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