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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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7號原告 賴秀慧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CA7522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RT-31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0時3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
7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開放時段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2月2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752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5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522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車於107年2月25日上午10點32分,行駛國道1號南下172公里處時,因車子引擎有異聲,臨時將車子駛出主線車道,暫停路肩,將車子引擎熄火檢查。待本車檢查後再次起動後,車子從路肩慢慢駛入外側車道時,被同向駕駛用行車紀錄器拍到本車從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本車隔天107年2月26日進入修車廠檢查是引擎高壓線漏電,造成車子引擎不順,更換一組高壓線4,000元,修車單日期是修車排定本車進廠維修完成後開立,修車廠開立之修車單都編有流水號碼可去查證。107年2月25日是星期假日(禮拜天)國道1號南下172公里處路段車輛不多,路況良好,行車順暢,本車沒有必要去行駛路肩。國道路肩不是設計要提供給道路使用人緊急臨時暫停使用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447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於107年2月27日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逐層交辦…查據道路主管機關於當天在國道1號南向豐原至大雅(168.3公里至173.75公里)路段開放路肩限往出口小車通行時間為10時10分至22時10分。經由動態連續影像檔中顯見,自169.9公里至173公里處均未見該車有停於路肩等情,僅見其行駛於外側路肩超越主線車道之車輛後,才變換車道回主線之外側車道行駛,該車違規行為屬實。另查,現行開放路肩通行告示牌內容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下交流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
面時間2018/02/2510:31:22時至10:32:00時檢舉民眾車輛(以下簡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69公里處(尚未到達171公里標誌牌)之外側車道,當時號牌ART-3139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尚未超越該車,之後該車行經17
1.1、171.2、171.3、171.4、171.5、171.6、171.7、171.8公里標誌牌,仍未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10:32:01時至
10:32:07時該車行駛於171.8至171.9公里間,系爭車輛即行駛路肩,並於171.9公里標誌牌處超越該車,加速前行,行經172公里標誌牌後即顯示左邊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行駛,10:32:08時至10:33:22時該車繼續行駛至大雅交流道,未見系爭車輛故障情事等情。
㈣原告主張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172公里處因車輛故障停放
路肩檢查後沿路肩起駛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依舉發機關函覆公文及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顯示,該車從國道1號南向169公里處行駛至大雅交流道,期間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2公里處並未出現故障停放路肩之情事,僅發現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超越該車後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之情事,原告所述顯與影像資料不符,認系爭車輛違規利用路肩超車之事證明確。縱原告改稱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169公里處前即已因故障停放於路肩,惟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單所載之維修日期為「2018.02.27」,難以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25日有於違規時、地發生故障情事,原告既未對其主張事項提出相當之反證,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資料,對車主即原告開立舉發
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25日10時32分許,在國
道1號南向17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開放時段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2月2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752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5月3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CA752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4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447號函、被告107年5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776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30頁),原告固不爭執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路肩行駛之事實,惟主張係因車子引擎有異聲,臨時將車子駛出主線車道,暫停路肩,將車子引擎熄火檢查,待車子檢查後再次起動後,從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為檢舉人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
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勘驗結果為:㈠畫面時間2018/02/25
10:31:22時至10:32:00時檢舉民眾車輛(以下簡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69公里處(尚未到達171公里標誌牌)之外側車道,當時號牌ART-3139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尚未超越該車,之後該車行經171.1、171.2、171.3、171.4、171.5、171.6、171.7、171.8公里標誌牌,仍未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㈡畫面時間10:32:01時至10:32:07時該車行駛於171.8至171.9公里間,系爭車輛即行駛路肩,並於171.9公里標誌牌處超越該車,加速前行,行經172公里標誌牌後即顯示左邊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行駛,10:32:08時至10:33:22時該車繼續行駛至大雅交流道,未見系爭車輛故障情事。嗣經本院再於107年8月21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系爭路段,有二部車子同樣行駛路肩,原告為第三部車輛。原告行駛路肩數十公尺後,切換至外側車道。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數十
公尺後,切換至外側車道之事實,並經舉發員警 梁緯榛 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從影像觀之,有相當長的距離,原告的車子行駛於路肩很久的時間,若因故停於路肩,要切換到外側車道,要依照相關規定。主要是駕駛人有利用路肩而超車的行為。」、「(為何先前二部車輛行駛路肩沒有舉發?)因該路段,當時應該是合法可以行駛路肩,但必須只有往出口行駛,本件原告因切換車道,所以我們認為他違規。」等語,且依舉發機關於107年9月6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902329號函檢附107年春節連續假期開放路肩紀錄表,說明略以:「經查是日國道一號南向豐原至大雅交流道路段,道路主管機關於10時10分起至22時10分止臨時開放路肩疏導車流,民眾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中其他車輛僅行駛路肩,並未變換道至主線車道,並無違規行為」等語,顯見舉發機關及被告係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於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惟按「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顯見駕駛人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倘若符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本為上揭法條所許。
⒊再查原告提出汽車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頁),主張系爭
車輛進入修車廠檢查是引擎高壓線漏電造成行駛中不順云云,並經證人 陳木松 於上開期日到庭證述:「(當天你開車?)是的,因車子引擎有狀況,我於路肩停下來,我熄火後再發動,車子就正常,於是就開走了。」、「(車子引擎的狀況?)整個車子在抖動。」、「(從停車到發動的時間多久?)約不到1分鐘。我停車靠到路肩,熄火再發動,約10-20秒故障就排除,我從路肩切出來外車道就被拍照。」、「我有修車證明,好像是事發之後的隔天或隔一、二天,之前有庭呈修車證明。車廠檢修結果是高壓線圈有漏電,所以引擎沒有辦法過電,所以引擎才會抖動。維修日期是2月27日,遭裁罰時間是2月25日(週日)。
我25日有電話聯繫,但因修車廠要排序修車,所以才於27日入場維修。」、「系爭路段當時並沒有開放路肩行駛,我並沒有要下中清交流道,因故障而從路肩切回。因從路肩停車要加速一段時間,才能保持高速,否則貿然切入外側車道,反而危險。」等語,顯見證人陳木松當時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遇車輛抖動,遂停靠路肩,熄火再發動排除故障後,從路肩加速一段時間保持高速再切換至外側車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⒋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20、25頁)顯示,
上開路段為同向三車道之多車道路段,各車輛均能順暢行駛,無壅塞之情狀,證人陳木松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路段,實無甘冒違規風險利用路肩超車之必要,此由證人陳木松係誤認該路段當時並未開放路肩行駛等情亦可得證,是證人陳木松於上開期日證稱:「當天現場路況良好,我沒有必要行駛路肩,要不是車子有狀況的話,不會行駛路肩。」等語,堪予採信。
⒌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惟係以汽車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為其要件,與上開規定「因故」停於路肩之適用情形,二者原因、程度有別。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因未達「無法繼續行駛」之狀態,僅因車輛抖動停靠路肩,熄火再發動後,即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再切換駛入主線車道等情,既經原告檢附上開汽車維修單,據以證明系爭車輛存在因漏電造成引擎抖動之異常狀況,而車輛排序入廠維修亦合乎常情,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縱有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然因非無故停於路肩,尚難認屬「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裁處時既漏未審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之規定,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未洽,自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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