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告 林揚滿 訴訟代理人 林金泉 被告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 王志能 為夫妻,該2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以連續娶媳、需保證金與救國團合作開設電腦補習班、需押標金參加地政處、勞委會、彰化縣政府等機關印刷採購標案急需周轉為由,被告向原告於102年10月起至103年5月間,陸續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860,570元。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除開立蓋有銘光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名義印章之9紙支票給原告外,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3房地(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嗣被告因未能及時還款,為防系爭房地被拍賣,以1,011萬元金額與訴外人 康美惠 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惟買賣價金仍未足全數清償被告所積欠對外債務,故雙方就借貸債務,於104年3月1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陳瑞安經理室另行協議,針對其中220萬元部分,雙方及買方康美惠同意就買賣契約增修訂條款原第5條,條款意旨略以:「..抵押權第二順位林揚滿,金額為300萬元,實借金額約220萬元,雙方約定於完稅款時,代償賣方原借貸款項,並同時塗銷抵押權..」,給付方式則為買方康美惠將價金存入被告帳戶後再行轉出至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林揚滿戶頭;另借貸債務剩餘660,570元部分,被告之配偶王志能則承諾非本案求償範圍之分配欠款660,570元,每個月攤還原告4萬元直到清償為止,原告並於條款簽訂翌日,在康美惠之代書陪同下至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辦人提供匯款單據並再次確認上開協定之金額時,竟查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104年4月9日就上開約定條款逕為修正,修正後意旨略為:「…抵押權人林揚滿已於完稅款前塗銷抵押權,雙方約定於完稅款時,扣除代繳賣方土地增值稅後,剩餘款項約120萬元(暫定),代償賣方原借貸款項,賣方對不足清償林揚滿借款應另行償還,與買方無涉」,除減少前約定金額外,被告亦未依其逕自修正之內容清償120萬元,僅給付原告10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甚至連王志能承諾償還之欠款660,570元,也僅在第一個月支付4萬元後,第二個月開始僅清償9,000元至10,000元不等。而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夫妻即搬家躲債。被告於本訴訟中雖然抗辯實際借款人係王志能或稱應由康美惠代償云云,然根據104年4月9日被告與康美惠所簽訂前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增修訂條款,被告已言明其對不足清償原告之借款應另行償還,且與買方無涉。縱使借款期間王志能曾出面,亦僅是被告同意王志能基於代理人名義向原告取款,且與買方無關甚明。根據前開所簽之約定條款文字可知,借貸關係仍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否則上開增修訂條款當不會如此協議。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清償公司債務及配偶王志能之借款債務,但否認個人曾向原告借款,此僅屬第三人清償,本件實際借款人應該是王志能。王志能前已於104年4月16日返還100萬元給原告,並另外清償16萬元給原告,本件債權金額是否仍為原告主張之120萬元,顯有可疑。依照鈞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內容記載,證人林金泉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稱:「買賣契約書第5條的第2項有提到雙方約定完稅款時,代償賣方原借貸款項。康美惠當場有表示同意要代償這220萬元,四方面都有同意。合庫的陳經理有同意,四方都有同意,他並且馬上叫我拿林揚滿的存摺去影印,號碼就登錄在契約書第5條第2項裡面。是當場確定是合庫的陳經理有同意只受償700萬元」等語,所謂四方所約定之債務承擔,性質上即為消滅性債務承擔,藉由康美惠代償借貸款項,將該筆債務轉為康美惠承擔,要無由系爭房地出賣後,仍由王志能或被告概括承擔債務之理由,後續債務承擔者應改為康美惠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二、原告在本案審理時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中,曾多次確認借款人為王志能,但又改稱是被告,說詞自相矛盾,有違反禁反言原則甚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5月間陸續借款2,860,570元,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除開立蓋有銘光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名義印章之9紙支票給原告外,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因被告因未能及時還款,為防系爭房地被拍賣,乃以1,011萬元金額與訴外人康美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惟買賣價金仍未足全數清償被告所積欠對外債務,故雙方就借貸債務,針對其中
220萬元部分,由買賣價金中清償,其餘660,570元,被告承諾每個月攤還原告4萬元,請求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以利被告順利出售爭房地,經原告同意後,被告順利出售系爭房地,惟被告就承諾清償220萬元,未依約履行僅給付100萬元,另有120萬元未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該未償之120萬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若有,借款之數額為何?尚未清償之數額為何?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由康美惠所承擔?被告是否可以免責?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借款之數額為2,860,570元,尚未清償之數額為1,700,570元:
1、被告於102年10月起至103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860,570元,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除開立蓋有銘光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之9紙支票給原告外,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2年10月24日23萬元存款憑條1份及放款資料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4-25頁)、支票9紙、退票理由書9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土地及建物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26-40頁)、103年3月10日689,83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尚非無據。
2、原告又主張被告因未能及時還款,為防系爭房地被拍賣,以1,011萬元金額與訴外人康美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惟買賣價金仍不足全數清償被告所積欠對外債務,故雙方就借貸債務,於104年3月1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另行協議,針對其中220萬元部分,雙方及買方康美惠同意就買賣契約增修訂條款原第5條,其條款意旨略以:「..抵押權第二順位林揚滿,金額為300萬元,實借金額約220萬元,雙方約定於完稅款時,代償賣方原借貸款項,並同時塗銷抵押權..」,給付方式則為買方康美惠將價金存入被告帳戶後再行轉出至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林揚滿戶頭;另借貸債務剩餘660,570元部分,被告之配偶王志能則承諾非本案求償範圍之分配欠款660,570元,每個月攤還原告4萬元直到清償為止,原告並於條款簽訂翌日,在康美惠之代書陪同下至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104年4月9日就上開約定條款逕與買受人修正,其意旨略為:「..抵押權人林揚滿已於完稅款前塗銷抵押權,雙方約定於完稅款時,扣除代繳賣方土地增值稅後,剩餘款項約120萬元(暫定),代償賣方原借貸款項,賣方對不足清償林揚滿借款應另行償還,與買方無涉」,除減少前約定金額外,被告亦未依其逕自修正之內容清償120萬元,僅給付原告10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甚至連其配偶王志能承諾償還之欠款660,570元,也僅在第一個月支付4萬元後,第二個月開始僅清償9,000元至10,000元不等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803號卷第3-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訂條款1份(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卷宗,核閱卷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104年度訴字第1393號第156-162頁)無誤;且被告亦自承僅依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訂條款於104年4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予原告約定帳戶,王志能於104年4月16日至106年6月2日期間陸續匯款16萬元(匯款日期及金額見本院卷第52頁)予原告以為清償,並有被告提之匯款單15份(見本院卷第第47-51頁),更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事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因被告欲出賣系房地而向原告承諾自價金中對原告清償債務中之220萬元,原告相信而同意塗銷抵押權,讓被告得以順利出售不動產,惟被告事後未依原約定額度對原告履行清償之義務,應屬真實可採。
3、被告固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係王志能向原告借款,其僅提供擔保物擔保王志能對原告之債務云云,並舉證王志能到庭附和其詞(見本院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告到庭自承對原告清償100萬元係因向原告借款(參本院卷第18頁);且依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104年度訴字第1393號第157頁反面)詳載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被告(即義務人兼債務人),未載有關王志能之隻字片語,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無誤,尚難以證人王志能為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即認被告非屬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證人王志能到庭迴護被告證稱:其方為債務人,被告僅是提供擔保物之第三義務人云云,實無可採。
4、基上,被告抗辯原告非債權人,被告亦非債務人,實無可採。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其借款之數額為2,860,570元,被告事後僅清償1,160,000元尚未清償之數額為1,700,570元,應可認定。
(二)系爭借款債務康美惠並未代被告向原告債務承擔,被告不得主張免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由康美惠代被告向原告債務承擔,被告得主張免責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其抗辯自應與舉證證明。惟查:
1、被告就其前述債務承擔免責之抗辯,未舉任何證據以其說,自難遽採。
2、又依前述被告與訴外人康美惠買賣契約之增修訂條款約定「..抵押權人林揚滿已於完稅款前塗銷抵押權,雙方約定於完稅款時,扣除代繳賣方土地增值稅後,剩餘款項約120萬元(暫定),代償賣方原借貸款項,賣方對不足清償林揚滿借款應另行償還,與買方無涉」等語,僅約明康美惠同意於其與被告約定完稅款時,扣除代繳賣方土地增值稅後,剩餘款項約120萬元(暫定),代償被告對原告之借貸債務,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從康美惠與被告約明「賣方對不足清償林揚滿借款應另行償還,與買方無涉」等語,更明康美惠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前述免責之債務承擔抗辯顯屬無據,被告抗辯:其因康美惠之免責債務承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860,570元,被告事後僅清償1,160,000元尚未清償之數額為1,700,570元,被告未依期清償,經原告催告履行,遲未清償已陷遲延,從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先行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