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松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松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鄭志仁 」印文共拾壹枚及「鄭志仁」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G黑色行動電話壹支(SONY廠牌、C5Ultra型號、含SI
M卡壹張)及新臺幣柒仟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松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詹松翰將告訴人鄭志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侵
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持系爭國民身分證連同健保卡冒用告訴人鄭志仁之身分
,並使用偽造印章在本件申辦門號之相關文件上偽蓋告訴人之印文而完成該等文件,用以表示告訴人欲委託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之意思表示,並持之向行動電話門市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使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是告訴人委託被告前來申辦行動電話,因而交付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使被告獲得上開財物及使用行動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鄭志仁」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不知情之行動電話門市人員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鄭志仁」印章1枚,應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之行為,係以行使偽造「鄭志仁」之名義,並將上開偽
造之文書連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交碩儒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使其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鄭志仁本人授權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之詐術行為,詐取行動電話(含SIM卡)財物及使用行動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四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擅自以所拾
獲證件所有人本人之名義申辦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並進而使用所申辦之門號,審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有害於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之正確性,有害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⑵兼衡被告
5年內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緝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碩儒公司員工代刻「鄭志仁」印章1枚,
以及在如附表所示各申請書、委託書及銷售確認單上偽造「鄭志仁」之印文共11枚,核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申請書、委託書及銷售確認單4份,因已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人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因申請而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SIM卡1張、4G黑色行動電話(SONY廠牌、C5Ultra型號)1支,及105年8月電信費新臺幣7001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部分)┌─┬───────┬─────┬──────────┐│編│偽造之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鄭志仁」之印│5枚(起訴│附於「台灣大哥大行動│││文│書附表誤載│電話業務申請書」其上││││為4枚)││├─┼───────┼─────┼──────────┤│2│「鄭志仁」之印│1枚│附於「台灣大哥大號碼│││文││可攜服務申請書」其上│├─┼───────┼─────┼──────────┤│3│「鄭志仁」之印│3枚(起訴│附於「台灣大哥大用戶│││文│書附表誤載│授權代辦委託書」其上││││為1枚)││├─┼───────┼─────┼──────────┤│4│「鄭志仁」之印│2枚(起訴│附於「台灣大哥大手機│││文│書附表誤載│銷售確認單」其上││││為1枚)││├─┼───────┼─────┼──────────┤│5│「鄭志仁」之印│1枚││││章│││└─┴───────┴─────┴──────────┘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05號被告詹松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居○○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松翰於民國105年7月21日8時後之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拾獲鄭志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屬之承辦特約門市通路,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碩儒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碩儒公司),向碩儒公司之員工出示鄭志仁之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謊稱:其是鄭志仁之親戚,受鄭志仁之委託前來申辦門號服務云云,並委請不知情之碩儒公司員工代刻「鄭志仁」印章1枚,蓋印於碩儒公司所提供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等文件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或用戶簽章欄,詹松翰則在該等文件之代理人簽章欄或受託人簽章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偽以表示鄭志仁委託詹松翰代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文書(所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所示)。詹松翰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鄭志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併持交碩儒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使碩儒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鄭志仁本人授權詹松翰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乃核發0000000000門號SIM卡,並將申辦門號搭配銷售之SONYC5Ultra4G黑色手機1支交付詹松翰,使詹松翰獲得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001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鄭志仁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嗣鄭志仁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105年
8月份電信費帳單2張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松翰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鄭志仁於警│證明告訴人於105年7月│││詢時之指訴│21日8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路附近,遺失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其後告││││訴人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09││││00000000門號之105年8││││月份電信費帳單2張,察││││覺遭他人冒名申辦門號,乃││││報警處理之事實。│├──┼───────────┼────────────┤│3│台灣大哥大公司105年│證明被告偽以告訴人鄭志仁│││9月21日法大字第1050│之代理人身分,冒用告訴人│││88175號函暨0000000000│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文書,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申辦0000000000門號通訊│││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服務,且獲得搭配門號銷售│││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之SONYC5Ultra4G黑色│││認單│手機1支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0000000000│證明被告偽以告訴人鄭志仁│││門號105年8月份電信費│之代理人身分,冒用告訴人│││帳單2張│之名義,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通││││訊服務,獲得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電信費共││││計700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松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罪,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而為該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對各該偽造文書諭知沒收;然上開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鄭志仁」印文共7枚及偽造之「鄭志仁」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而取得之手機、免付通訊費用之利益700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晉偉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鄭志仁」印文共4枚│││申請書││├───┼───────────┼───────────┤│2│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鄭志仁」印文共1枚│││申請書││├───┼───────────┼───────────┤│3│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鄭志仁」印文共1枚│││委託書││├───┼───────────┼───────────┤│4│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鄭志仁」印文共1枚│││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