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欣
林信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參佰元、麻將牌參副、麻將紙參張、牌尺拾貳支、骰子玖顆、搬風骰子參顆、大門遙控器貳個、電視螢幕參臺、監視系統分割器主機參臺、監視器鏡頭拾貳支、帳冊壹本、賭客名冊參拾參張、日報表壹張、日常支出明細貳張、賭客欠款名單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信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有關民國「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6年12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56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理由部分:
1.核被告林宗欣、林信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林宗欣自106年6月下旬某日起,後與被告 林智信 自106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渠等為警查獲時止,以被告林宗欣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經營麻將賭場,藉以抽頭牟利,被告2人應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林宗欣、林信智自106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其等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林宗欣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林宗欣、林信智均當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經營賭博場所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並兼衡被告林宗欣為賭場負責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主要角色,經營麻將賭場規模、經營時間長約半年,被告林信智受僱負責監看監視器畫面把風、過濾賭客、幫賭客購買食物飲料之工作,參與時間約1個月餘,各自之角色分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平和、被告林宗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被告林信智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麻將牌3副、麻將紙3張、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大門遙控器2個、電視螢幕3臺、監視系統分割器主機3臺、監視器鏡頭12支、帳冊1本、賭客名冊33張、日報表1張、日常支出明細2張、賭客欠款名單1張,均係被告林宗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宗欣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林信智就上開扣案物品,既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扣案之麻將牌3副、麻將紙3張、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作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惟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亦即,犯罪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接取得之財物、利益亦包括在內,且沒收之計算係採總額沒收原則,毋庸計算利潤若干、成本多寡,而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查:
⑴扣案員警於106年12月13日查獲當日扣得之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6,300元,係被告林宗欣該日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林宗欣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林宗欣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營賭場獲利約420萬元等
語,於偵訊時則供稱自其開始經營賭場到被查獲為止,1個月平均有15天會有客人來玩,有客人來玩當天不論桌數,平均算來該日的抽頭金是1萬元至4萬元之間等語,參之扣案被告林宗欣所製作記載賭客來打牌、賭客欠款、每日支出開銷等紀錄之帳冊、日報表,可知10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該賭場每日均有營業等情,則以被告林宗欣於偵訊時供稱其自106年6月下旬開始經營麻將賭場,以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即為警查獲前1日止計算期間共5月又12日,且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宗欣有取得較其供述為高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乃以其偵訊時所述較低即每日1萬元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合計被告林宗欣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經營麻將賭場期間收取之抽頭金為87萬元(1萬元×15天×5月=75萬元、1萬元×12天=12萬元,75萬元+12萬元=87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宗欣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為81萬元,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⑶被告林信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每日薪資為1,500元
,至查獲時止獲利6萬元等語,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林信智有取得較其供述為高之犯罪所得,其前開所述堪以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賭資共61,400元,則各為證人即賭客 黃仕壬 、 黃麗蓁 、 艾享尾 、 李淑暖 、 吳雪梅 、 劉智遠 、 林俊伸 、 林麗卿 、 張連濶 、 宋振富 等人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應於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依規定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告 林宗欣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60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智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欣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6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以及麻將牌、骰子、搬風骰子為賭具,邀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另自106年11月上旬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信智監看監視錄影畫面把風、幫賭客購買食物飲料。其賭博及收取抽頭金方式為:賭客4人把玩麻將牌對賭,每次對賭以1底1500元、1台100元為計,4人依序輪流當莊家為1圈,每4圈為1將,自摸胡牌者應交付抽頭金400元予林宗欣,惟每將抽頭金以1600元為限。嗣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房屋,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黃仕壬、黃麗蓁、艾享尾、李淑暖;吳雪梅、劉智遠、林俊伸、林麗卿在2樓以麻將牌對賭,張連濶、 劉灑峰 、 王萬來 、宋振富在4樓以麻將牌對賭,並扣得抽頭金6300元、麻將牌3副、麻將紙3紙、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大門遙控器2個、帳冊1本、賭客名冊33紙、日報表1紙、日常支出明細2紙、賭客欠款名單1紙、電視螢幕3台、監視系統分割器主機3台、監視器鏡頭12支(另扣得賭資6萬1400元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欣、林信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黃仕壬、黃麗蓁、艾享尾、李淑暖、吳雪梅、劉智遠、林俊伸、林麗卿、張連濶、劉灑峰、王萬來、宋振富及其他在場人 李寶鍊 、 林玉純 、李志湧、 翁文正 、 徐美貞 於警詢之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圖5紙、現場照片22張附卷,以及抽頭金6300元、麻將牌3副、麻將紙3紙、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大門遙控器2個、帳冊1本、賭客名冊33紙、日報表1紙、日常支出明細2紙、賭客欠款名單1紙、電視螢幕3台、監視系統分割器主機3台、監視器鏡頭1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宗欣自106年6月下旬某日起,後與被告林信智自106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麻將賭場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均屬集合犯。
三、核被告林宗欣、林信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自106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就上開兩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單一經營賭場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林宗欣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麻將牌3副、麻將紙3紙、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大門遙控器2個、帳冊1本、賭客名冊33紙、日報表1紙、日常支出明細2紙、賭客欠款名單1紙、電視螢幕3台、監視系統分割器主機3台、監視器鏡頭12支,係被告林宗欣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林信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領取受僱薪資6萬元等語;被告林宗欣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平均每月有15日有賭客賭博,每賭博日至少收取抽頭金1萬元等語,則以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即為警查獲前一日止共
5.4月,賭博日為81日(5.4x15),總計被告林宗欣收取抽頭金總額為81萬元,加計扣案之抽頭金6300元,共81萬6300元。被告林信智、林宗欣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