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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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誠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號、107年度偵字第513號、第664號、第169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誠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誠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劉誠毅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累犯事實更正為:劉誠毅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執行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誠毅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且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各次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發現扣案,未由被害人領回,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得贓物│├──┼────────────┼────────────────────┤│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1)│新臺幣(下同)2000元│├──┼────────────┼────────────────────┤│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2)│2萬50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3)│11萬元、三星牌JS2智慧型手機1支│├──┼────────────┼────────────────────┤│4│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4)│2000元、10吋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1只、背││││包、可口奶滋1盒、科學麵1包、香菸2包、││││營養乾糧餅乾7包、檸檬紅茶瓶裝飲料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