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彬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彬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臺中市○○區○○段○○○○○○號(下稱751之1地號土地)土地耕作,因大榮段地號土地分區為「機關用地、綠地用地、農業區」,且須重新鑑界,始能辦理申租手續,被告明知751之1地號土地現為告訴人 鄭惟合 所占用耕作,並種有樹葡萄等植栽,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背著刀片型割草機至751之1地號土地,割除鄭惟合種植在前開土地上之肉桂樹、白石榴樹、樹葡萄樹、桂花樹、蘆薈、七里香、麻竹筍等植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叁、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惟合之指述、證人 唐文吉曾國亮 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割草機至751之1地號土地除草,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割除雜草,並未割除告訴人栽種之果樹,國有財產局承辦人之前有到現場勘查,根本沒有那些果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告訴人鄭惟合雖於105年12月16日偵訊時陳稱:105年12
月11日至13日連續3天,陳松彬、 陳松陽 到751之1地號土地伊耕作之國有土地上,以割草機砍除伊所種植之樹葡萄、桂花等約20棵果樹,他們2人也是耕種的人,一看就知道這不是雜草,伊之前與陳松陽有訴訟,陳松陽敗訴,伊認為是陳松陽心生不滿,將伊種植之果樹砍除等語(見他卷第4頁)。然告訴人鄭惟合於106年2月15日偵訊時另陳稱:那天唐文吉是去澆他的藥草及伊的果樹,唐文吉制止陳松彬、陳松陽,說樹是伊種的,叫他不要砍,當天伊沒在現場,唐文吉在現場,陳松彬、陳松陽2人欺負唐文吉1人,曾國亮剛好開車過去看到有人在砍草等語(見他卷第16、17頁)。證人鄭惟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唐文吉打電話告知伊被告去砍伊的樹木,曾國亮也告知伊說之前該地上的草被人家砍過,第1、2天之前被砍時,伊不知道是被告,他只砍路邊一點點,越砍越進去,就把伊果樹砍掉,第1天晚上伊去看,有一些日本的黑松樹,小小的果苗不見,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砍的,伊沒有進去看,105年12月13日唐文吉以電話才通知伊,說伊的樹怎麼被人家砍了,是不是伊叫人家去砍,伊回說沒有,並要唐文吉制止他,說不要砍,唐文吉說沒辦法,已經被他砍光了,伊當時在工作,一時間趕不回去,隔天伊到現場去確認狀況、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
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鄭惟合前揭所述,證人鄭惟合於其所述被告持割草機砍除其所種植之果樹時,並未在場,其所為之陳述係聽聞唐文吉、曾國亮轉述所知,則證人鄭惟合並未親見親聞被告砍除其所種植果樹之情形,其所為之陳述即為傳聞證據,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唐文吉於偵訊時固具結證稱:鄭惟合在751之1地號
土地種很多東西,有山葡萄、佛手柑、白石榴、金鸚等,伊住在那塊地約5分鐘路程,伊常去幫鄭惟合巡視、澆水;105年12月11日陳松彬背割草機在上面割,伊說伊有東西拜託鄭惟合種的,阻止他割,但果樹還是被陳松彬割的亂七八糟,幾乎種的東西都被割掉,伊不知道陳松彬割了哪些東西,當時曾國亮開車經過,也下車叫陳松彬與伊好好講,陳松彬說叫警察也沒關係;鄭惟合提出之照片編號
6是金鸚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證人唐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訴訟糾紛,本案發生前1、2年,伊送一些中藥及草藥如檀香、山葡萄樹、佛手柑、白石榴樹等樹苗給鄭惟合種在751之1地號土地,鄭惟合有在該地上耕作,但他有時會去工作,伊就會去幫他澆水,案發當天伊有到751之1地號土地澆水,看到被告在現場拿機器割草、亂砍,所有東西如山葡萄、佛手柑、白石榴、檀香木、樹葡萄都被砍斷,整塊地割得平平的,伊沒看到被告在砍樹,伊只知道他在上面工作把東西砍掉,伊不知道鄭惟合在上面種了哪些東西,也不確定被告到底砍了甚麼,伊有打電話給鄭惟合,叫鄭惟合自己處理,伊沒有報警,鄭惟合也沒有要伊報警,伊叫被告不要再砍了,被告說土地是他租的,伊要被告去跟鄭惟合說,叫鄭惟合移走才對,曾國亮也過來跟被告講說這個不能這樣砍,要叫人家來搬才可以,伊後來就離開,不清楚鄭惟合當天有無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證人曾國亮於偵訊時則證稱:伊認識鄭惟合,他是隔壁土地,伊剛好開車繞過去要去伊的土地,伊看到陳松彬拿了刀片型的割草機在割草,去割鄭惟合土地上種的樹葡萄及一些藥草,伊不清楚還有哪些東西,陳松彬、唐文吉吵得很大聲,唐文吉說別人的東西不要弄,伊本來不想理,但後來感覺他們好像要打架了,又繞回去等語(見他卷第24頁)。證人曾國亮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
伊住在被告隔壁,伊認識被告,沒有仇怨或糾紛,伊務農的土地在751之1地號土地隔壁,105年12月11日至13日間伊開車到751之1地號土地那邊去巡視伊的地,去的時候剛好看到被告拿割草機在砍樹,唐文吉從路邊衝上去被告那邊與被告吵架,唐文吉叫被告不要砍鄭惟合種的植栽作物,被告當時拿著電動、掛刀片的除草機,伊站在馬路邊距離被告約10公尺,本來不想管,後來想一想不對,好像要吵架,伊再繞回去,看到陳松陽騎機車拿著鋸子一起在那邊,跟陳松彬、唐文吉在馬路旁邊吵架,伊看到的當下,被告砍的是樹葡萄,還有一些樹木植栽,伊離開後打電話給鄭惟合說樹被人家砍了,自己去看,鄭惟合說要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則證人唐文吉、曾國亮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持割草機在751之1地號土地上砍除證人鄭惟合種植之果樹,並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割除雜草,並未砍掉證人鄭惟合種植之果樹,證人唐文吉於偵訊時雖證稱果樹遭被告割得亂七八糟,幾乎種的東西都被割掉等語,於審理時亦證陳:所有東西如山葡萄、佛手柑、白石榴、檀香木、樹葡萄等都被砍斷,整塊地割的平平的等語,惟經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再與證人唐文吉確認被告割除之果樹為何,證人唐文吉復改稱:伊不知道被告割了哪些東西,不確定被告到底砍了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證人唐文吉是否確實目擊被告割除證人鄭惟合種植之果樹及割除之果樹為何,證人唐文吉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即非無疑。證人曾國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然證人曾國亮於105年因毀損案件經被告提出告訴,因逾告訴期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739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正、反面),則證人曾國亮陳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顯與事實不符,證人曾國亮前揭證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㈢證人鄭惟合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5年12月13日唐文吉
以電話才通知伊,說伊的樹怎麼被人家砍了,是不是伊叫人家去砍,伊回說沒有,並要唐文吉制止他,說不要砍,唐文吉說沒辦法,已經被他砍光了,伊當時在工作,一時間趕不回去,隔天伊到現場去確認狀況、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證人唐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打電話給鄭惟合,叫鄭惟合自己處理,伊沒有報警,鄭惟合也沒有要伊報警,伊叫被告不要再砍了,被告說土地是他租的,伊要被告去跟鄭惟合說,叫鄭惟合移走才對,曾國亮也過來跟被告講說這個不能這樣砍,要叫人家來搬才可以,伊後來就離開,不清楚鄭惟合當天有無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則證人鄭惟合經證人唐文吉通知被告割除其所種植之果樹後,於案發當日並未報警或委請證人唐文吉報警到場處理,而證人唐文吉委託證人鄭惟合在751之1地號土地種植草藥、樹苗,並經常至該地為種植之草藥、果樹澆水,於發現被告割除證人鄭惟合種植之果樹及草藥後,竟僅電話告知證人鄭惟合,而未報警到場蒐證,亦有違常情。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惟合雖提出現場照片12張(見他卷第28至
33頁),佐證其於751之1地號土地種植之果樹遭被告砍除,惟該等照片係由證人即告訴人鄭惟合拍照提供,並未記載拍攝日期,則證人即告訴人鄭惟合係於何時拍照取證,實屬不明。且證人陳松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51之1地號土地上只有芒草,並無鄭惟合提出之現場照片上所示之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鄭惟合拍照取證時,並未會同偵查機關至現場會勘,則前揭作物受損之照片,是否確於751之1地號土地拍攝,亦非無疑。再者,證人鄭惟合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曾國亮也告知伊說之前751之1地號土地上的草被人家砍過,第1、
2天之前被砍時,伊不知道是被告,他只砍路邊一點點,越砍越進去,就把伊果樹砍掉,第1天晚上伊去看,有一些日本的黑松樹,小小的果苗不見,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砍的,伊沒有進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從而,依證人鄭惟合前揭所述,證人唐文吉、曾國亮於105年12月13日目擊被告持割草機在751之1地號土地前2日,75
1之1地號土地亦曾遭不詳人士砍除果樹,且證人鄭惟合並未進入該地,確認105年12月11、12日遭砍除之果樹種類及範圍,則證人即鄭惟合提出前揭照片所示遭砍除之作物,縱係種植於751之1地號土地上,該等作物是否確為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持割草機砍除,抑或遭不詳之人於
105年12月11、12日日砍除,實屬不明。此外,告訴人鄭惟合於106年3月15日偵訊時另陳稱:唐文吉委託伊種的東西,植物名字具體上伊也不是很清楚,種了很多,伊迄今尚未承租751之1地號土地,但有繳了幾年不當得利的費用,照片中編號1是肉桂,編號2、3、12是白石榴,
4號是樹葡萄,5、7號麻竹筍,8號是樹葡萄,9號是桂花樹,10號是蘆薈,11號是七里香等語(見他卷第24頁正、反面)。然證人鄭惟合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他卷第28頁編號1照片中被砍掉的是肉桂3株,他卷第28頁編號
2照片中被砍的是樹葡萄及2棵南非葉,偵訊中陳稱編號
2之植物是白石榴,當時伊在現場以伊種植地點指認,伊現在看照片無法指認清楚,他卷第29頁編號3照片中有白石榴、樹葡萄、桂花、七里香,伊現在具體看不清楚,他卷第29頁編號4照片中的植物是樹葡萄,該棵樹葡萄沒有被砍,他卷第30頁編號6照片中的植物不是樹葡萄就是白石榴,他卷第31頁編號7照片中的植物是麻竹,他卷第31頁編號8照片中的植物是樹葡萄,該棵樹葡萄沒有被砍,他卷第32頁編號9照片中的植物應該是白石榴,伊無法確認,編號10照片中的植物是蘆薈,他卷第33頁編號11照片中的植物應該是七里香,他卷第33頁編號12照片中的植物伊看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證人唐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他卷第28頁編號1照片所示之植物是檀香木,編號2照片中①是白石榴,②是樹葡萄,他卷第29頁1編號3照片是白石榴,編號4照片是樹葡萄,這棵還沒鋸掉,伊不知道他卷第30頁編號5照片中之植物是甚麼,編號6照片是山葡萄,他卷第31頁編號7照片是白石榴,編號8照片是樹葡萄,被告砍掉上面一部分,變得那麼矮,他卷第32頁編號9照片是白石榴,伊不知道編號10照片之植物為何,他卷第33頁編號11照片是白石榴,編號12是樹葡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則依證人鄭惟合、唐文吉前揭證述,證人鄭惟合就其所提出他卷第28至33頁現場照片編號1至12所示遭砍除之植物種類為何,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唐文吉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則上開作物是否為證人鄭惟合、唐文吉所種植,及該等作物之種類為何,亦無從依證人鄭惟合、唐文吉之前揭證述確認,自難遽認被告於751之1地號土地上割除證人鄭惟合種植之肉桂樹、白石榴樹、樹葡萄樹、桂花樹、蘆薈、七里香、麻竹筍等植栽。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毀損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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