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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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19號原告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 被告龍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庚生 被告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2項前段訴請被告拆除大樓公共設施之隔間牆等並回復原狀,參酌該大樓10樓之3建物面積77.91平方公尺,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18萬33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該建物每平方公尺現值1萬5188元(000000元/77.91=15188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公設部分合計122.21平方公尺(108.06+14.15=122.21),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6125元(122.21×15188=0000000元),另聲明第1、2項後段為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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