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信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信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黎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攔檢查獲,同日凌晨1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毛重7.4公克)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另行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104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書1份、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信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逢甲停車場擔任指揮收費,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與女友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及母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