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與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學仁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下稱本案場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等各式玩法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經營之賭博賭法係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3期,每月12期,每期由號碼01到49號,開出6個號碼等特性,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選號碼後,以撥打電話或至本案場所簽注,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金額為賭注(實收75元),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選擇「六合彩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7倍即5,700元彩金,若賭客選擇「六合彩三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70倍即57,000元彩金,若賭客選擇「六合彩四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可得下注金額7,500倍即75萬元彩金。以此核對簽注之號碼,如簽中可得下注金額倍數不等之彩金,均未簽中,則以所簽注金額悉歸劉學仁所有,藉此與不特定多數之賭客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晚上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場所執行搜索,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六合彩簽單7張與劉學仁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等犯行使用之傳真機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6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17、4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查獲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11、22-25、29-31、32頁)在卷可稽,並有六合彩簽單7張、傳真機1臺扣案足憑(見偵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六合彩簽賭而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且於經警查獲之日為止,被告經營本案場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之期間約2月,經營期間非短,每期接受賭客簽注賭資約7、8千元簽注金,獲利共約2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司機為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其上均係被告手寫記載關於賭客向其簽賭之金額、號碼等簽賭資料,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傳真機1臺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聚眾賭博等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40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