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詩珮 (原名 林秋芬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所欲保全之債權額連同執行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6,087,680元,惟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價值扣除抵押貸款餘額後之剩餘價值顯逾上開假扣押債權金額,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爰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查封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額之清償,查封之範圍,應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1,200萬元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依該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財產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另主張對抗告人甲○○有396萬元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亦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14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甲○○之財產於39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亦據相對人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就甲○○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由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698號受理後,與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併案執行。又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60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迄至民國(下同)96年12月27日止,尚欠借款合計29,672,220元;又上開假扣押裁判費合計為2,000元,執行費合計為127,680元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及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可稽。
㈡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原法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結果,認該不動產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之價值為42,076,796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又據相對人陳報如附表三所示有價證券於查扣日之價額合計為7,364,553元,亦據相對人提出收盤價目表及計算表為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抗告人96年4月11日陳報狀);又如附表四所示存款總額為788,223元。惟法院拍賣不動產將於何時以何價格拍定,未能事先預知,但在實務上經數度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致其拍定價格經常遠低於鑑定價格者,事所恆有,是倘依上開不動產鑑定價額減價2成即為33,661,437元,加上前揭有價證券價額及存款總額合計為41,814,213元,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上開抵押債權後之餘額為12,012,313元,已不足以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15,960,000元。況如附表三所示有價證券之價額,往往隨交易市場情況而時有變動,亦難認其於實際進行換價時,仍能保有上開扣押時之價額。
㈢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另經尚上資產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尚上公司)鑑定結果,認該不動產之價值為62,613,800元等語,並提出報告書為證。惟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抗告人始自行委由尚上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重行鑑價,是上開鑑定結果難認具有公正性、客觀性,而可採信,抗告人執此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格扣除上開抵押借款餘額後,顯足以清償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用云云,自不足取。抗告人雖又聲請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送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再行鑑價,惟查該銀行並非從事不動產鑑價業務,且依前揭說明,於執行實務上,尚無從經由不動產鑑定價格推知其拍定價格,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執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尚不足取。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產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昆煇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