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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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榮仁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
7月間某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7月9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曾能偉 ,佯稱係竹聯幫黑道份子,因曾能偉先前之1筆匯款造成其等系統當機,須依指示進行存匯動作以配合修復,致曾能偉陷於錯誤,於96年7月10日至彰化銀行內湖分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3萬元、8萬9千元至蘇榮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曾能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能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9年7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榮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6年7月10日看到96年7月8日自由時報而去應徵司機,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伊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正本、提款卡交給1位自稱「陳先生」之人,伊有口頭跟他說提款卡密碼,因為他跟伊說接送都是由司機收現金,公司要抽兩成,所以叫伊把收到的現金存到伊彰化銀行帳戶,由公司用伊的提款卡去提領抽成,約好從96年7月14日開始做,他會打電話告訴伊說到那裡去接送;但伊交了帳戶資料後,因為想到一般交給公司的存摺應該是影本,伊心理覺得有點不太正常,所以伊於96年7月11日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未接電話,後來伊就於96年7月12日到三峽派出所報案,員警問伊有無損失,伊說沒有,員警不肯給伊報案或備案資料,伊又於96年7月13日到彰化銀行表示要停掉帳戶,但承辦人員說帳戶已遭凍結,96年7月18日伊發現該集團又有刊登廣告在自由時報,伊於偵查中有提出96年7月8日及18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以協助緝捕,伊並未幫助詐欺云云。
三、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害人曾能偉遭詐欺集團施加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經過,業據證人曾能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2616號偵查卷第73至76、99至100頁之96年7月11日、98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及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4至5頁之98年12月8日偵訊筆錄),且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能偉之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616號偵查卷第50、79至81頁),堪認被害人曾能偉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且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於96年7月間看到報紙分類廣告,為應徵司機工作,而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陳先生」之人,且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有主動到三峽派出所擬報案及到彰化銀行擬暫停帳戶云云,並提出所謂刊有「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電話之96年7月8日及18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各1份為據。惟查:
1、經本院函查被告所提出前揭報紙分類廣告上所載2支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結果,2門號均屬外勞人頭卡乙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審理卷),顯無從查悉其實際持用人之身分,被告所辯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並無證據顯示為真實;況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且近來詐欺取財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帳戶資料,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然被告竟自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有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未必故意,自屬灼然;
2、至被告另辯稱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曾主動於96年7月12日、13日到三峽派出所及彰化銀行擬報案及暫停帳戶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三峽分局,覆稱:三峽派出所於96年7月12日並無受理被告報案之相關紀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審理卷附該分局99年7月10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22360號函),又依彰化銀行函檢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6年7月13日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強迫結清,並無被告自行申請暫停帳戶之相關紀錄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2616號偵查卷第78至81頁之該銀行98年9月15日彰大安字第0982313號函暨附件),被告所辯此節,洵屬有疑,無法以之認定被告本意不願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劉育琳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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