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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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中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公訴人誤載),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