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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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秋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明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號現出租供人使用之住宅(一樓係出租與辛○○經營順道機車行使用之建築物,二、三樓係隔間套房出租與 康柳茶 、己○○等人供住宅使用),該屋內之電源及電線設備應經常注意使用情形,並維護檢查,及注意用電方式是否適當,以免致生危險;辛○○亦明知其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訴書誤為八十二年)起所承租之該建物一樓,係供開設機車行使用,不得不當使用電源,且同一電源不得連接使用過多電器,以免用電負荷過量,造成電線短路,致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丁○○竟於辛○○多次向其表示一樓經常跳電後,仍疏未注意維護檢查該屋內一樓電源、電線之使用情形及用電方式是否適當,僅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增設用電,並委請富貴電氣行換裝電錶及二百二十福特之電源插座與電源插座至電錶附近之電線,而未維修整體電源電線;辛○○則於其承租一樓至二樓間所加蓋之夾層屋上方電線盒內之同一電源處,連接多條電線使用,致用電過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該一樓夾層內上方電線盒內之電線,因用電過量發熱導致電線之披護融解,造成電路正負極短路,而發生火災。嗣因該建物一樓係供開設機車行使用,內有許多易燃物,且樓梯間復停有機車等易燃物,致火勢擴大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一樓建築物及二樓隔間住宅,濃煙並直衝三樓,使三樓三0二房之承租住戶康柳茶及其友人 鄭金標 均因濃煙嗆傷,經送醫急救後,鄭金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四時十六分許不治死亡;康柳茶於同年月日十一時許不治死亡。另二樓二0三房之承租住戶己○○,則因火災情況危急而由二樓躍下逃生,致受有右跟骨骨折併肌肉萎縮、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康柳茶之夫 康勝利 、被害人鄭金標之子癸○○、壬○○,及被害人己○○就辛○○過失傷害部分,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辛○○對於右揭建物因火災燒燬,被害人康柳茶、鄭金標因火災嗆傷致死,被害人己○○因火災受傷等情,固不否認,惟均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辛○○用電不當,一樓至二樓間之夾層,係辛○○自行加蓋,伊並未同意,又伊將房屋出租予辛○○後,該房屋即交由辛○○使用,伊對 詹某 如何在夾層內放置何物,無權過問,亦不知悉該處放置何物,更未同意,且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前詹某向伊表示常有跳電之現象,伊乃請富貴水電行前來處理,伊並非沒有維護電線,且本件火災係詹某在起火點之接線盒上外接太多電線及任意放置輪胎、機油,致一樓夾層上方電線短路所引起,與伊是否檢修電線無關云云。被告辛○○辯稱:該屋一樓夾層係伊於十餘年前向丁○○承租時,即已存在,並非伊所加蓋,系爭建物之電線修繕義務,應由出租人丁○○負責,伊曾多次向丁○○反應常跳電,惟 陳某 僅僱用水電行增設冷氣插座及及改電錶,並未盡維護之注意義務,且伊並未使用冷氣,又夾層上方電線盒內連接所條電線非伊所為,伊亦未於夾層內使用電器,且依電費繳費證明,伊用電量並不多,本件火○○○區○○里里○○道是人為放火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康勝利、壬○○、癸○○、己○○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即右揭房屋二、三樓住戶 黃尤登美 、白碧珠、 彭玉美 、 王昌民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火災情節相符。又本件被害人鄭金標、康柳茶均因火災濃煙嗆傷,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鄭金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四時十六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康柳茶於同年月日十一時許不治死亡,業據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該屋二樓二0三房之承租住戶被害人己○○,則因火災情況危急而由二樓躍下逃生,致受有右跟骨骨折併肌肉萎縮、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丁○○就右揭系爭火災房屋之電源、電線等是否合於賃屋使用安全,即負有維護檢查之義務,合先敘明。查系爭房屋一樓於七十七年間起,即由被告辛○○向被告丁○○承租,其間被告辛○○曾多次向被告丁○○反應該屋一樓常跳電等情,業據被告辛○○、丁○○自陳在卷。而陳告丁○○竟僅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增設用電,並委請富貴電氣行換裝電錶及二百二十福特之冷氣電源插座與電源插座至電錶附近之電線,而未維修整體電源電線等情,業據證人即富貴電氣行負責人 陳焰福 、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承辦人丑○○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富貴電氣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及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九十年三月五日宜區業服發字第九00三─0五六九號函及附件附卷足參,而換裝電錶及插座後,仍有跳電之情形發生,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足徵被告丁○○於被告辛○○向其反應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常跳電後,被告丁○○並未完全盡維護檢查電源電線及用電方式是否適當之義務,應堪認定。被告丁○○辯稱該系爭房屋於交承租人被告辛○○使用後,即無權過問云云,即無足採。
(三)、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該屋一樓夾層上方,起火原因係電線短路所致,夾層上方有一接線盒裡面的電線都是使用同一電源,且用電量與是否造成電線短路沒有直接關係,主要是發熱的程度,同一電源使用過多就會造成發熱,電線披護就會溶解造成正負極短路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大隊長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結證明確,並有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及檢察官現場之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被告辛○○雖否認有於加蓋夾層及於夾層上方同一電源連接多條電線使用之情,惟查該夾層係被告辛○○所加蓋等情,業據被告丁○○於供訴明確,參之證人即承租本件一樓之被告辛○○前手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詹某係伊之後手,伊用夾層時,當時是用一個二十燭光之日光燈,伊離開時夾層都有拆掉,包括日光燈都拆掉,夾層內至少要有一個燈,以前伊用的是日光燈,後來現場(指災後)夾層上方出現很多條電線,伊之前沒有用那麼多,伊以前用時不會常跳電等語,足證該夾層應係被告辛○○所加蓋,並於該夾層上方之接線盒內擅自連接多條電線使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辛○○辯稱未加蓋夾層及連接電線使用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用電量縱使不高,惟此與電線是否短路並無直接關係,已如前述,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證據。又證人子○○次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七十八年時,在被告處即火災地點當學徒,當時就在一樓做機車行,現場上方那時就有夾層,是木材釘的,從外面看是如此,夾層裡面是老闆睡覺用的,有時也會放一些輪胎等雜物,夾層裡面有電燈開關在外面,夾層裡面沒有用什麼電器,伊去之前被告(指辛○○)已在大那裡做機車行等語;嗣又改稱:不記得夾層內當時有無用電燈,當時開廚房的燈是照廚房,利用光線進去等語。惟證人子○○係於被告辛○○七十七年承租後之七十八年始在該處當學徒,當時夾層已存在,無法採為認定該夾層並非被告辛○○所加蓋之有利證據;且證人子○○僅於七十八年間在該處當學徒,縱當時被告辛○○於夾層內未使用電器,亦不足作為被告辛○○事後未於夾層連接多條電線使用電器之有利證據。矧參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復指陳被告辛○○確實有於夾層內使用電燈等情, 益徵 被告辛○○所辯云云,要無足採。至被告辛○○指稱現場應係人為放火○○○區○○里里○○道云云。然查,證人即里長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沒有看到,第二天伊有去關心,當時金門廳經理與我說起火點在一樓,他姓什麼伊不清楚,他只說看到那裡有火,沒有說是哪裡起火,因現場都是關起來的,據伊所知沒有聽說是人家放火的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伊有去,伊住對面,伊過去看時通道那裡火最大,伊不知道哪裡是起火,伊沒有聽說是有人放火,那時人很多伊有聽說是從騎樓那邊著火,但不知是誰說的,但那裡火最大等語。均不足採為認定本件係人為放火之證據,況本件火災係因電線短路所引發,已見前述,被告辛○○辯稱本件火災係人為放火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辛○○另指稱騎樓機車已全部燒毀及現場三樓電錶亦燒毀等情,質疑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經查,該騎樓之機車全部起火燃燒燬,應係上方起火後,火源掉落引燃地上的易燃物而燒燬機車,至於電錶則因現場建物三樓係分別採用獨立之電錶錶,本件火災起火點係一樓夾層上方之接線盒電線短路所致,而火災短路只會往電源側方向短路,不會向末端短路,故電錶燒燬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火災引起之原因,亦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詳細,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辛○○此部分之質疑,亦無足取。
(四)、綜右所述,被告丁○○就右揭系爭火災房屋之電源、電線等是否合於賃屋使用安全,既負有維護檢查之義務,竟於被告辛○○向其反應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常跳電後,僅僱請水電行換裝冷氣插座及電錶,未對屋內整體電源電線作維護檢查及檢查用電方式是否適當,其顯未盡維護檢查電源電線及用電方式是否適當之義務,雖本件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係被告辛○○於同一電源連接所條電線使用,以致電線披護融解,產生短路,引發火源,但被告丁○○身為屋主,對該屋內之電源電線修繕及用電方式是否適當,既負有注意檢查維護修繕之義務,其竟疏於注意檢查維護及修繕之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任。另被告辛○○於其承租一樓至二樓間所加蓋之夾層屋上方電線盒內之同一電源處,連接多條電線使用,致用電過量發熱導致電線之披護融解,造成電路正負極短路,而發生火災,被告辛○○之行為亦顯有過失。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致前開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住宅因而燒燬,且樓梯間復停有機車等易燃物,致濃煙並直衝三樓,使三樓三0二房之承租住戶康柳茶及其友人鄭金標均因濃煙嗆傷,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另二樓二0三房之承租住戶己○○,則因火災情況危急而由二樓躍下逃生,致受有右跟骨骨折併肌肉萎縮、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告二人之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及被害人鄭金標、康柳茶之死亡及被害人己○○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七十三條之一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辛○○就告訴人己○○告訴過失傷害部分,係另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述,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論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究之)。被告二人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鄭金標、康柳茶死亡及犯前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另被告辛○○一過失行為同時犯右開過失傷害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就本件火災發生之過失程度,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