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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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分,駕駛T九─0六六號營小客車,於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黃線網暫停,認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辯稱:採證照片上之車輛,雖車號與伊所有之T九─0六六號營小客車相同,惟車型不同,該違規車輛非伊所有,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之T九─0六六號營小客車,廠牌為福特六和,型式為TELSTAR─3E,車主為甲○○個人計程車行,有異議人提出之行車執照與該車照片附卷可稽。惟舉發單位所提採證照片所示車輛,廠牌為裕隆,型式為新尖兵,車門旁之車主名稱僅二個字,與異議人之車輛顯有不同,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