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0─二五五0七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十二時,駕駛NQ─七一五號營大貨車,於台北縣○○鎮○○路○段八之二號前肇事致甲○○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則辯稱:伊未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我被撞到後,摔到路邊,是路人告訴我車號的,我據路人告訴我之車牌號碼,告訴警員,肇事貨車車斗是藍色,但沒有車篷,我不知道是誰撞到我的等語,雖異議人乙○○所駕駛NQ─七一五號營大貨車,車斗確為藍色,惟該車之車身式樣為蓬式,有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顯與被害人甲○○所證之肇事車輛型式不相符合。尚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駕車肇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即非允當,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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