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0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公字第二二三一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審結,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相對人甲○○亦已向鈞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鈞院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發文通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具狀聲請撤回就相對人丙○○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三一號存證信函及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台北郵局服務台第九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甲○○、丙○○對提存物行使權利,該等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等,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定書、塗銷查封登記函、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各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公字第二二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一0號撤銷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0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訛,查本件聲請人就債務人甲○○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部分(聲請人未就債務人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程序),業因債務人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經本院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認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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