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00號原告 陳王壎 被告 李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分割前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該部分嗣因七九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位在同段七九四之三地號土地範圍內)面積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割前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790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所有坐落79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即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僅大致說明圍牆以內土地均屬住戶所有,被告乃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告知被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始驚覺遭建商欺瞞,又兩造對於價購土地與否,亦未能達成共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60頁、第102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繪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3頁、第11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主張並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被告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然因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仍負返還土地予原告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7日分割增加同段794-1至794-7地號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係位在同段794-3地號土地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3
2、137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