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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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鄭世彬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四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
原告人簽立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年一月十
七日止,約定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698%機動調整
計息。(5.144+5.698=10.842)。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規
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新台幣參拾
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為331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87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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