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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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五
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
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一日貸款有效期間屆滿,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
金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五計息之利息及違約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所提出之借據,均不爭執
,惟伊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本件借貸,伊有投
保信用保險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