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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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3日以96字第43242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96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
 ⑵地點:台南市○○區○○街一段233巷5號前。
 ⑶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 高靜彬 之證言。
 ⑶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而甲毆打乙
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
打之地點在乙之住處外,係屬公共場所,其毆打乙之行為亦
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況乙業已表示不對甲告訴,則甲自
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亦無一事二罰之虞
。甚且依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
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雖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
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然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
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又該法第90條
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者」,亦難謂
非屬刑法之毀損罪,故依該法第三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
甲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志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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