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案動機暨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並為損失賠償,然因其目前失業中,經濟有困難而無法履行,故同意為義務勞務以彌其犯行,故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8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26日1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家樂福」門口,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1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 順哥 」。嗣「順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及27日,以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至臺中縣太平永豐郵局分次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1千元,再至臺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分次存入甲○○前開銀行帳戶內,嗣經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申設上揭銀行帳戶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經與對方聯絡後,依對方要求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與對方,對方稱會計要看帳戶資料云云,惟查,(一)乙○○前開遭詐欺而將16萬1千元分次存入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二)另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取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況被告辯稱係會計要看帳戶資料云云,然一般正常經營公司何需察看員工個人之帳戶,且縱需察看,亦僅需由被告提示予會計人員,應無須將帳戶資料全數交付,再被告亦自承當時已覺得奇怪,但為了要應徵工作,且戶頭內沒錢,即將帳戶交付等情,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揭帳戶,堪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6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