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榮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榮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莊榮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5以上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年紀大了,我沒有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無端自行摔倒而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於本件雖為醉態駕駛行為,但係騎乘侵害性較小之機車,且實際上並未發生他人傷亡事故,兼衡其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殆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為矯正被告酒後駕車之偏差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即上述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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