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豪
林英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9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英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英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英豪為林英傑之兄,緣林英傑與其鄰居 戴良政 (戴良政所涉傷害林英傑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前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雙方飼養之犬隻互咬乙事發生爭執。詎林英豪與林英傑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林英豪、林英傑2人分持球棒(未扣案)及畚箕(未扣案),接續毆打戴良政數下,致戴良政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腫脹及擦傷、左下肢挫傷及右足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案經戴良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林英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及被告林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良政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
(三)警員 陳龍憲 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證人即告訴人戴良政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
三、核被告林英豪、林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戴良政身體之接續故意,分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數下等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且犯後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填補損失或獲取原諒,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復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林英豪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林英豪上開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英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然既未扣案,另依被告林英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確定現在還在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無證據證明上開球棒現仍存在,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畚箕,固為被告林英傑上開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林英傑或林英豪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林英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敘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