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台灣台北監獄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監總籍字第○九八二三○三九二七號函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書狀上加蓋之台灣台北監獄收狀登記章記載之日期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秀夫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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