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0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除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外,於最末段所指除違約金外並按上開利率加年息1%計付遲延利息者,業據原告補正陳述係指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止之利息,係按年息3.42%計付之意,依前述規定說明,此僅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另就違約金起算日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自96年7月28日起算,嗣於97年1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自96年7月29日起算,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400,000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為20年,至115年8月28日止,約定利息自95年8月28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按原告「牌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21%計算,每屆滿三個月,按當日乙方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並自96年8月28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按原告「牌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8%計算,每屆滿三個月,按當日乙方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並自97年8月28日起,按原告「牌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01%計算,每屆滿3個月,按當日乙方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自實際借用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7,400,00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互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400,000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96年7月28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42%之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年息2.42%之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