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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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1日、91年7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66,380元,及其中本金257,286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2年3月25日以原告之代償卡代付其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6.4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百分之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500,396元,及其中本金48,676元未繳。
(三)被告另於92年12月16日以原告之代償卡代付其於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43,197元,及其中本金41,722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另於93年1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而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143,994元,及其中本金139,035元未按期繳付。
(四)綜上,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503,96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66,38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143,994元,及代償金額為93,593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尚未給付,原告爰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與帳單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0/08/31匯通銀行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1/07/10國泰銀行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03/24世華銀行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12/15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1/30國泰世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