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01月23日18時3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3號北上421公里處,經警舉發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為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8千4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57年間取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未審驗,於64年間遭監理單位吊銷該駕照, 嗣伊 於70年08月02日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以重考駕駛執照,惟該監理單位於函覆中僅表示「台端如欲報考」等字樣,並未告知伊得有換領普通駕駛執照之權利,使其遲至96年11月28日始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伊僅是疏於審驗遭吊銷駕駛執照,然監理單位未盡告知義務,致使其無照駕駛,為此不服,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無照駕駛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者,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該條項規定係於79年12月15日所增訂至今,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歷次修正條文附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98號在卷可稽。
四、查:㈠異議人甲○○曾於57年05月16日取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後因逾期未審驗遂於64年03月25日遭註銷,嗣於96年11月28日補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甲○○所自承,復有臺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70年08月13日函文、臺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異議人於註銷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時起,迄補領有普通小型車日止,即64年03月25日至96年11月28止,該期間異議人並未持有任何駕駛執照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異議人上開遭警舉發違規之時間亦是於該期間內,故其有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領有任何駕駛汽車執照,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應屬無誤。
㈡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職業汽車駕駛
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該規定意旨,乃是因駕駛職業車類之駕駛資格取得較普通車類之駕駛資格不易,其所具備之駕駛技術與考照程度均高於普通車類駕駛執照持有人,於考量僅因逾期審驗而違規情節輕微及安全因素無虞情形下,給予此等駕駛人得於註銷職業駕駛執照後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惟並非給予此等駕駛人得藉此作為無照駕駛之依據,此從同條但書之規定可見。故職業汽車駕駛人因逾期審驗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仍須待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並領有該駕駛執照後,方得駕駛普通車類汽車。異議人雖辯稱監理單位於70年10月08日函覆中僅說明其可以報考普通車類駕駛執照,並未告知得逕行申請換發,致其無照駕駛等語,然前揭規定是於79年12月15日才增訂,在此之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之相關規定,何況無論監理機關是否有未盡告知得以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之義務,異議人數十年未辦理補領或重考駕照顯見其已有重大疏失,且異議人曾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尚較一般普通駕駛執照駕駛人熟稔,遽其既明知並未持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依法即不得為任何駕駛行為,竟以僥倖心理而駕駛汽車,顯見其違規之意極明,其所執前詞置辯,實不足採,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在其營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等規定,裁處罰鍰8千4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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