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90號
108年度易字第1128號108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783號、第24952號、第2548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6829號、第26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温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逞。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現金即離開,而未得手。
二、案經 宋朝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巫孟瑾黃麗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PENAHELENJOVE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 周嘉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柯詠婕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温金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字23574號卷第19-24、25-28頁;偵字24783號卷第7-9頁;偵字24952號卷第9-12頁;偵字26147號卷第11-13頁)、偵查(見偵字第23574號卷第97-100、157-15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易字1090號卷第36-37、73、84、114、12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朝斌、巫孟瑾、黃麗華、PENAHELENJOVEN、周嘉慧、柯詠婕、證人即被害人 謝國 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各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各項證據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未得允許進入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病房內竊取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5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點係空病房,案發時作為周嘉慧之辦公室使用乙情,業據周嘉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此地點自非供病患接受醫療及休養所用,而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事實相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縱未諭知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然已就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為實質之調查、辯論,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承認,並為認罪之意思,而本院所認定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之法定刑較之公訴意旨所認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名之法定刑為輕,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揭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竊盜、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同為竊盜罪,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相同,其甫於108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僅隔8月餘即再犯,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次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宋朝斌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1090號卷第127-128頁),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均未和解,亦尚未賠償;然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派遣業,在工地做粗工之職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月收入約14,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各
次所竊得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其餘之物,固亦係被告各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易字1090號卷第36-37頁),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如各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及存摺等物,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如悠遊卡、鑰匙、口紅、印鑑、護身符等物,均價值低微,依上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證據欄│宣告刑│宣告沒收│││被害人│││││││├──┼────┼─────┼─────┼───────┼───────┼─────┼─────┤│1│巫孟瑾│108年9月20│宏恩醫院3│黑色迷彩 包包 1│1.巫孟瑾於警詢│温金華犯竊│黑色迷彩包││││日18時50分│樓護理站(│個(內有黑色長│之證述(見偵字│盜罪,累犯│包1個、黑││││許│臺北市大安│皮夾1個、金融│23574號卷第29│,處有期徒│色長皮夾1││○○○區○○路4│卡3張【富邦銀│-32頁)│刑參月,如│個、現金3,│││││段71巷1號│行、中國信託銀│2.監視錄影畫面│易科罰金,│500元│││││)│行、國泰世華銀│翻拍照6張(見│以新臺幣壹│││││││行、】、富邦銀│偵字23574號卷│仟元折算壹│││││││行信用卡1張、│第45-47頁)│日。│││││││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護理師執業執照│││││││││、宏恩醫院工作│││││││││證各1張、鑰匙3│││││││││支、醫院感應卡│││││││││1張、口紅2支、│││││││││雨傘1把、佛珠1│││││││││串、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2│黃麗華│108年9月21│臺北市立聯│皮包1個(內有│1.黃麗華於警詢│温金華犯侵│皮包1個、││││日15時30分│合醫院仁愛│鑰匙1串、信用│之證述(見偵字│入有人居住│現金2,900││││許│院區8樓45│卡9張【玉山銀│23574號卷第33│之建築物竊│元│││││號病床(臺│行、花旗銀行、│-34頁)│盜罪,累犯││││││北市大安區│第一銀行、台新│2.監視錄影畫面│,處有期徒││││││仁愛路4段│銀行、聯邦銀行│翻拍照片6張(│刑柒月。││││││10號)│、中國信託、元│見偵字23574號││││││││大銀行、兆豐銀│卷第51頁)││││││││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現│││││││││金約2,900元)││││├──┼────┼─────┼─────┼───────┼───────┼─────┼─────┤│3│宋朝斌│108年9月15│臺北市立聯│黑色側背包1個│1.宋朝斌於警詢│温金華犯侵│黑色側背包││││日22時28分│合醫院和平│(內有護照M本│之證述(見偵字│入有人居住│1個││││許│院區B棟7樓│、金融卡3張【│24783號卷第13│之建築物竊││││││716號病房│第一銀行、國泰│-15頁)│盜罪,累犯││││││(臺北市中│世華銀行、郵局│2.監視錄影畫面│,處有期徒││││○○○區○○路│】、印鑑4顆、│翻拍照片13張(│刑柒月。││││││2段33號)│存摺5本【合作│見偵字24783號││││││││金庫、台新銀行│卷第11、17-22││││││││、第一銀行、國│頁)││││││││泰世華銀行、郵│3.臺北市政府警││││││││局】、悠遊卡2│察局中正第二分││││││││張、藥品1批、│局南海路派出所││││││││小提袋1個、雨│受理刑事案件報││││││││傘1把、護身符1│案三聯單、受理││││││││只)│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24783│││││││││號卷第39、41頁│││││││││)││││││││││││├──┼────┼─────┼─────┼───────┼───────┼─────┼─────┤│4│PENA│108年9月16│臺北馬偕醫│包包1個(內有│1.PENAHELEN│温金華犯侵│包包1個、│││HELEN│日0時30分│院1066號病│悠遊卡2張、健│JOVEN於警詢之│入有人居住│現金4,000│││JOVEN│許│房(臺北市│保卡2張、臺灣│證述(見偵字│之建築物竊│元│││││中山區中華│居留證1張、菲│24952號卷第13│盜罪,累犯││││││路2段33號│律賓社會安全卡│-15頁)│,處有期徒││││││)│及駕照各1張、│2.監視器畫面│刑柒月。│││││││現金約4,000元│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24952號│││││││││卷第27、33-3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2495│││││││││2號卷第55、57│││││││││頁)│││├──┼────┼─────┼─────┼───────┼───────┼─────┼─────┤│5│柯詠婕│108年9月8│臺北醫學大│包包1個(內有│1.柯詠婕於警詢│温金華犯侵│包包1個、││││日9時40分│學2大棟7樓│身分證1張、信│之證述(見偵字│入有人居住│現金10,000││││許│2720病房(│用卡或金融卡13│26147號卷第7-8│之建築物竊│元│││││臺北市信義│張【富邦銀行、│頁)│盜罪,累犯│││○○○區○○街│中國信託銀行、│2.臺北市政府警│,處有期徒││││││250號)│遠東商業銀行、│察局信義分局吳│刑捌月。│││││││元大銀行、花旗│興街派出所受理││││││││銀行、玉山銀行│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匯│受理各類案件紀││││││││豐銀行、聯邦銀│錄表(見偵字││││││││行、國泰世華銀│26147號卷第35││││││││行、兆豐銀行、│、37頁)││││││││郵局、凱基銀行│3.監視錄影畫面││││││││】、現金10,000│翻拍照片9張(││││││││元)│見偵字26147號│││││││││卷第19-25頁)││││││││││││├──┼────┼─────┼─────┼───────┼───────┼─────┼─────┤│6│SAYUTI、│108年9月11│臺大醫院│包包1個(內有│1. 謝國年 於警詢│温金華犯侵│包包1個、│││謝國年│日20時41分│05E3-32-02│健保卡及居留證│之證述(見偵字│入有人居住│華碩牌手機││││許│號病房(臺│各1張、華碩牌│26829號卷第9│之建築物竊│1支、現金│││││北市中正區│手機1支、謝國│-10頁)│盜罪,累犯│17,000元│││││常德街1號│年交付保管之謝│2.臺北市政府警│,處有期徒││││││)│ 潘東玉 之健保卡│察局中正第一分│刑捌月。│││││││及身分證各1張│局 忠孝西路 派出││││││││、身障手冊1本│所受理刑事案件││││││││、現金17,000元│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43頁)│││││││││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2682│││││││││9號卷第25、27│││││││││頁)│││├──┼────┼─────┼─────┼───────┼───────┼─────┼─────┤│7│周嘉慧│108年9月20│中山醫院7│無財物損失│1.周嘉慧於警詢│温金華犯竊│無││││日15時43分│樓病房(臺││之證述(見偵字│盜未遂罪,│││││許│北市大安區││25484號卷第13│累犯,處有││││││仁愛路4段││-14頁)│期徒刑貳月││││││112巷11號││2.監視錄影畫面│,如易科罰││││││)││翻拍照片3張(│金,以新臺││││││││見偵字25484號│幣壹仟元折││││││││卷第16-17頁)│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