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18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4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單親家庭經濟困難無法提供保證金,爰聲請改以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再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係加入具有相當規模且有仔細分工之不法組織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可能因礙於集團成員壓力而未能配合審理程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該羈押原因當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權衡後,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自108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案業經審理及言詞辯論,並定109年2月26日宣判,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命被告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住所,而被告業於108年12月2日具保停押在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已非受羈押之狀態,自無從改命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其上揭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