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玉娟
黃錦陽 黃周麵張鳳雀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上訴人對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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