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九號上訴人 陳安國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安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及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理由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已爭執日升車體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所填發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下稱車身出廠證)上蓋用之日升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負責人之印章)非真正,且對照上訴人受領支票所使用之印文、訂購契約書上之印文、支票章,及汽車車體承造工程契約書上之印文,均未發現有與上開車身出廠證上蓋用之日升公司大、小章相同之印文,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即認證人即日升公司會計 朱秀葉 之證詞不足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日升公司之負責人,若非與華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之負責人 劉超然 ,二人合意,並指示其他不知情之職員配合辦理,自無法順利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下稱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審驗、領牌及過戶程序云云。然證人即日升公司之廠長 張義勝 於原審上訴審已證述:「(負責業務?)工廠大小事,比較重大由老闆處理,平常都是我在處理。」「(老闆處理什麼?)簽約、大宗業務、款項匯出。」等語。領牌及過戶之手續,應非屬於簽約、大宗業務、款項之進出等項目。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已有未合,所為認定亦與張義勝前揭證述不符,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認為偽造文件之行為應係在新領牌照檢驗之前所為,且不限上訴人親自所為,授意他人為之,亦無不可,更可於國外指示為之。然既認偽造文件有多種可能性,其中當然包括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但原判決竟置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亞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輪公司)及貸款公司於民國89年7月5日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即日升公司先將車輛交予華東公司驗車)之事實於不顧,逕認上訴人為知情之共同正犯,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為查明上訴人有無與劉超然合意,並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配合,自應傳喚證人 林玉生 (日升公司於89年11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後之接任負責人)、張義勝或日升公司其他職員到庭訊明,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就:
1、車身出廠證上所蓋之日升公司大、小章,說明:華東公司向台北市監理處(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申領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牌照時,均有檢附由日升公司填發之汽車車身出廠證,並蓋用日升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即上訴人私章等情,有該處90年6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身出廠證影本4紙在卷可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其上日升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張義勝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稅條(指車身出廠證)係會計朱秀葉小姐所開,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稅條上面公司的章是公司的等語。足見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車身出廠證係日升公司會計朱秀葉開立,並蓋用日升公司大、小章甚明。上訴人嗣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雖改稱:上開車身出廠證上所蓋的日升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不是日升公司的章,伊的私章是 伊大姆 指的三分之二大小,那個私章很大云云,然未能提出私章核對,已難憑採。證人朱秀葉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車身完稅證明書開好交給何人?)交給華東(公司)的車主。」雖其另稱:「(你所說車身完稅是否就是這種?)是這種文件,但這4張文件字跡不是我開,印章字體很像日升公司,但不是日升公司大、小章,公司因為曾發生火災,現在章也找不到了。」云云,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及證人張義勝於原審上訴審之前揭證述不符,且本件事涉朱秀葉本身是否偽造文書之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尚難憑採。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5月16日及同年5月23日函復原審稱:日升公司原為貨物稅廠商,於91年1月起他遷不明,該公司於申報89年8月貨物稅單照使用情形時,將前述4份完稅照證申報作廢,依規定作廢之三聯均需檢還,惟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等語。可知,日升公司當時確有出具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車身出廠證,以供華東公司領牌之用。且若非知悉各該車輛相關海關證明係偽造,日升公司何須於89年8月間又申請將已出具之完稅照證作廢。是證人朱秀葉前揭證述,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2、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審驗時,伊人在國外,且公司例行事務,由廠長督導執行,伊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張義勝於原審上訴審已證稱:伊在日升公司擔任廠長,公司大小事情,比較重大由老闆處理,平常都是伊處理,老闆處理簽約、大宗業務、款項進出等語。而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每輛造價達新台幣(下同)588萬餘元,4輛共2千餘萬元,價值頗高。上訴人自承日升公司當時已週轉不靈,就該4輛大客車之領牌,自屬公司重大業務,衡情若非上訴人授意,廠長張義勝、職員朱秀葉豈敢擅自作主,將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並交付華東公司辦理審驗及領牌。衡酌前揭4輛大客車,係以華東公司名義申請核發牌照,嗣由上訴人轉賣,並辦理過戶手續。此一審驗、領牌及過戶程序,須由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密切配合,始能竣事。若日升公司不出面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提供車身完稅證明等文件,華東公司即無法申請審驗並領取牌照。華東公司領牌之後,若不配合辦理交車、過戶,上訴人即無法將前揭4輛大客車轉售圖利。上訴人係日升公司負責人,劉超然係華東公司負責人,若非二人達成合意,指示其他不知情職員配合辦理,自無法順利完成上開審驗、領牌及過戶程序。至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其新領牌照之檢驗日期係89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當時上訴人不在國內,雖有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然偽造上開文件,應係在新領牌照檢驗之前所為,且亦不限於上訴人親自所為,授意他人為之,亦無不可,更可於國外指示為之,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雖可證明上訴人於辦理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檢驗時,人在國外,但仍不能排除其出國前偽造或授意他人偽造之情形,亦難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3、上訴人所辯日升公司、華東公司、亞輪公司曾經協調,由華東公司直接向亞輪公司支付大客車之底盤價金,亞輪公司則將所需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交由華東公司自行領牌云云一節。業為告訴人亞輪公司之代表人 柯福登 (原判決誤寫為 柯登福 )所否認,柯福登於第一審證稱:證件(指底盤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應該是上訴人來找伊要。日升公司應該向伊繳款,伊把證件給上訴人,交給日升公司。伊找的是上訴人,華東公司與亞輪公司沒有關係,89年7月5日伊兒子有無與華東公司、日升公司開協調會,伊已經忘了等語。而變更債務人之約定,涉及三方利害關係,理應以書面為之,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次協調會之書面紀錄或簽署文件供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時改稱:係由柯福登之子 柯文清 參加協議云云。惟依證人柯文清於原審更二審之證言,及證人即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經理 黃鈴財 於第一審之證詞,雖可認日升、華東及亞輪三家公司曾經協議,由華東公司向太設公司貸款,而太設公司依華東公司指示,直接撥款予底盤廠商即亞輪公司,惟此僅能證明日升、華東及亞輪公司間,關於底盤價金給付方式之協議,尚無從證明該三家公司約定由亞輪公司直接將領牌所需之證件交付華東公司自行前往領牌,況該次協調會既係由上訴人邀集,目的在於解決日升公司對於亞輪公司之底盤價金問題,衡情尚與各車如何領牌無涉(各車如何領牌,係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問題)。上訴人辯稱:89年7月5日協議由亞輪公司直接將領牌所需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交付華東公司云云,自難以採信各等情。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就此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玉生作證部分,已敘明如何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就上訴人所辯本件均係劉超然所為, 伊全 不知情云云,亦詳予指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四)就此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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