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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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相對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不予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尚積欠聲請人之信用卡債務,然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今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有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且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相對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若有還款誠意應與債權銀行積極協商之方式解決債務,而非希冀望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以免除債務之清償,故本件相對人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第133條立法理由說明:「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足見本條係為保障債權人能獲得最低受償利益而設之強制規定,如合於該條所定情形,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決定,並無裁量空間。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7月27日聲請准予更生,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經濟情況不適於更生,乃依法報結其更生程序之聲請,改分清算程序,並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之財產其名下除有81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0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尚不敷清償所負債務,其清算財團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案卷可稽,是在上揭清算程序中,相對人之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得任何受償。
(二)又相對人自98年9月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仍任職於洋洋烤鴨店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9,000元等情,有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卷第
10、100頁),堪認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
(三)至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依相對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6-18頁),其96年年所得為51萬1,320元,97年年所得為51萬1,320元,共計102萬2,640元(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02萬2,460元,應係誤算--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1頁)。又依相對人該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所載,相對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總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12萬9,600元、房屋租金14萬4,000元、水電瓦斯費3萬0,168元、勞健保費用3萬7,176元、交通費1萬2,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柯霽軒 (00年0月生)及 柯瓖庭 (00年
0月生)38萬3,520元及通訊費2萬3,952元,合計必要支出總額為76萬0,416元等情,姑且不論相對人並未提出全部事證以供審酌,或所主張各項金額與其負債情況下是否為相當,縱令全部屬實並予以採認,依相對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02萬2,640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6萬0,416元,仍尚有26萬2,224元之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262224)。則如上所述,相對人自98年8月21日聲請清算之日起,迄本院於98年9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2月24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其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獲有任何受償,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係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本件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亦具狀表明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按,則法院依法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相對人亦未獲得全體債權人同意予以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無裁量空間。本件聲請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相對人既有法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本院自不得予以免責,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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